2020年3月和10月,东方男子杨凡(化名)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支用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杨凡却迟迟没有按计划还款。因此,某银行将杨凡和杨凡妻子方园(化名)一同告上了法院。在银行方看来,方园作为其配偶,应对杨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存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而事实是否如此,妻子是否应该负有连带责任?近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报记者 王巍
合同到期
借款人迟迟未按计划还款
2020年3月和10月,原告银行(甲方)与被告杨凡(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款支用协议,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农、林、牧、渔业。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乙方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并仅限于其在电子银行上支用。乙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贷款于2021年10月23日到期后,被告杨凡未完全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截至2022年3月2日,被告杨凡尚欠贷款本金19980.81元、罚息747.9元。
对此,被告杨凡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贷款2万元,但是原告又申请了法院冻结,被告杨凡无法使用贷款且每个月还要支付利息。
合同约定
银行有权要求违约人清偿债务
被告杨凡是否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如何计算罚息?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凡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杨凡自收到贷款后未完全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已经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根据违约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要求被告杨凡立即清偿债务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故被告杨凡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原告罚息的违约责任。
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8%,而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则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4%(年利率8%×(1+30%))。因此,截至2022年3月2日,被告杨凡尚欠贷款本金19980.81元、罚息747.9元。
争议焦点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该案还存在另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方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杨凡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均没有被告方园的签名,被告方园在被告杨凡借款后也没有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农、林、牧、渔业,不属于被告杨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欠款丈夫承担 妻子无须担责
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方园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认为该案涉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园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杨凡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方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杨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980.81元并支付原告罚息(截至2022年3月2日的罚息747.9元;自2022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0.4%利率计算)。